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构建一个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是一个难题。由于股东退出的不便利,股东之间的歧争在公司内部不断积聚而得不到释放,最终给股东、公司的利益造成负面影响,造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困境”。为了打破这一困境,需要从股东和公司两个方面设计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其中从公司方面设计的解决方案即是股东除名制度。
在我国,得以窥见股东除名制度这一概念的条文仅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于该条所确立的股东除名事由规则,学者们大都持批评态度,认为“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公司出资,除名事由也仅适用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就适用范围和除名事由而言十分有限”,“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批判自有其合理性,但更应该探究的是中国股东除名事由规则为何是这样。基于此,本文通过介绍股东除名事由的分类,股东除名事由规则的构造路径,以境外一些国家公司法上的股东除名事由规则作为参照对比,力图揭示我国除名规则形成的原因,分析学界提出的完善建议,并预测该规则的未来走向。
二、股东除名事由的分类
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除名事由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法定事由,也就是公司法明文规定的除名事由;二是意定事由,即公司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
(一)法定事由
股东除名制度作为各国公司法为化解公司内部冲突而设计的一项重要机制,对股东之间的权益影响甚巨,故需要立法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情形,以维护股东对其身份获得法律保障的清晰预期,此谓之法定事由。
各个国家、地区在法律中所列举的具体事由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在德国法上,针对人合公司除名事由,德国商法典将除名事由列举为股东因主观过错违反重要义务和任何情况下的履行不能等两种情况。针对资合公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股东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列举为除名事由,德国司法实践则将商法典的列举规定扩充至有限责任公司。葡萄牙《商法典》中,将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滥用股东信息权列为除名的法定事由。西班牙《商法典》第218条就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中的除名事由列举为8类,理论界认为这种列举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等资合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67条则将“应出之资本不能照缴或屡催不缴者、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对于公司不尽重要之义务者”等列为具体除名事由。
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1条针对除名事由做了列举规定,其中适用公司自治除名程序的有四种情形,适用公权介入程序的有三种情形。
(二)意定事由
股东可以在章程中针对公司重大事项做出其认为必要、合理的约定,以将其意志贯彻于公司治理。股东除名无疑是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也值得章程将个性化的除名事由预先列明,既可以给股东带来明确的预期,也可以避免在末作约定时对除名事由是否属于“重大事由”而发生争议。至于公司立法,则需要明确法律授予公司章程就除名事由做出规定的权力。有学者认为,由于章程条款之制订与修订,乃基于股东的资本多数决,而股东除名之适用又事涉重大,所以法院保留有审查此类约定合法与否的权力,因为“在不存在实质性理由的情况下将合伙人或股东开除的权利原则上不应得到认可”。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可能会成为排挤特定股东的工具,比如控制股东通过修改章程中的除名事由而使得原本适格的少数股东被适用除名,又如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规定无因除名条款等。法院应当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保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具有“正当性”与“重大性”,即“此事由必须危害到或者可能危害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不能只是为了个别股东的个人利益”。
(三)其他事由
除上述两种事由外,有学者认为还有法律和章程都未做明确规定,但是股东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除名事由。如李建伟教授所称司法概括上的“重大事由”,是由德国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除名事由。对这样的除名事由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美国学者就对德国法的“重大情形”概念的内涵界定提出疑惑,认为比美国公司法上所讨论的信义义务的外延范围还要宽泛,有遭致滥用之嫌。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我国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就社团法人而言,章程可以规定开除社员的原因。但是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开除原因的时候,法人基于正当理由,“为法人之利益的,亦得开除社员”。持相似意见的学者认为不能因章程之规定就全然排除股东因存在重大事由而予以除名的可能。
三、股东除名事由的构造路径
上述列举的不同类型的股东除名事由,不论是法定事由、意定事由亦或是除法定事由与意定事由之外的其他事由,其背后实质都是由两种不同的除名事由路径确定的。一种是义务违反路径;另一种是条件缺失路径。根据义务违反路径,只有当“问题股东”不履行其依法应负的义务,且该行为严重威胁公司的生存时,公司方可将其除名;根据条件缺失路径,只有当“问题股东”因其自身存在的某些因素使其在实质上不具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条件时,公司方可将其除名。此处所称的“严重威胁公司的生存”是指“问题股东”的义务违反行为“致使公司无法经营或造成实质困难”。也就是说,“问题股东”的义务违反行为须属“重大”,仅为一般性的义务违反行为不得成为除名事由。同样,“实质上不具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条件”中的“实质上”一词也应包含“重大性”判断。
四、我国股东除名事由之分析
(一)我国股东除名事由规则的特点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确立股东除名这一制度,被经常提到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也未正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而仅仅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的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但可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探讨我国股东除名事由的具体内容。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参照其他国家的法定事由列举情形,第17条仅仅列举了两种股东除名事由,略显单薄。同时在法条中并没有“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等类似用语。这说明,尽管在我国司法实践案例中出现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为由作出了将“问题股东”予以除名的判决,但《公司法解释(三)》发布后,以公司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作出股东除名判决似乎存在合法性问题。
除此以外,我国除名事由规则构建显然属于单一的义务违反路径,同时也并没有包括全部的义务违反行为。与俄罗斯这一同属只采取义务违反路径的立法模式相比,第17条规定的除名事由仅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即瑕疵出资情形中的出资义务不履行,而《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0条规定的除名事由是“严重违反义务或以自己的行为(不作为)致使公司无法经营或造成实质困难”。
综上所述,我国股东除名事由规则的基本特色有三:一是除名事由法定化;二是在除名事由的类型上采取具体列举模式,且列举情况极为有限;三是在除名事由的确定上选择的是义务违反路径,且并不包括全部义务。
(二)我国股东除名事由规则的内在逻辑和形成原因
如前所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所确立的股东除名事由规则独具特色,与其他国家、地区已经形成的股东除名事由规则相比具有较大差异。基于此,一些学者对中国式股东除名事由规则提出了批判。根据这些学者的观点,为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对该规则进行完善,基本途径是在公司法中尽可能列举公认的除名事由,并辅之以兜底条款,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另行约定除名事由。该等修法建议看似很“完美”,但却忽略了该规则独特的内在生成逻辑和形成原因。
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这表明,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即立法目的对认识法律条文的设计具有重要意义。参与《公司法解释(三)》制定工作的司法界人士指出,制定该解释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解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问题,其理论基础是“资本信用”理念。根据该理念,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其注册资本,公司应以注册资本为中心构建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制度和公司能力制度。在该理念之下,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应体现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正是由于当时立法者采取了“资本信用”理念,这一立法目的的选择就体现在了第17条第1款将除名事由限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况上,并在同条第2款中规定在除名判决作出后“公司应当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显然,在制定目的上,最高人民法院与学者们的认识并不相同。前者基于“资本信用”理念认为,股东除名制度是“解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问题”的手段,因而仅将股东除名事由限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况;在后者看来,该制度是“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保护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因而主张我国应借鉴德美等国公司法打造“中国版”股东除名事由规则。也就是说,立法者并没有想要树立一个完整的股东除名制度,而仅想实现“解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问题”的目标,开除问题股东只是达成这一立法目的的其中一种手段而已。
如果说《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股东除名事由限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况的出发点仅仅是为了解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问题,那么合乎逻辑的做法是第17条应将所有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都确定为股东除名事由,而不应只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列为股东除名事由。原因在于,威胁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信用”理念的出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还包括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瑕疵出资等,而且“从公司资本充实的角度而言,无论是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还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其只有量的区别,而无质的差异,因此在立法政策的考量上实无必要将这种量上的区别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予以区别对待。不仅如此,这种区别对待的后果是导致该条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极易被规避,因为股东可以通过履行极少的出资义务或抽逃绝大部分出资而使该规则形同虚设”。
理解这一问题需要结合当时的客观现实,制度供给受制于一系列现实条件。就解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础动摇情况下的公司内部纷争而言,如果单纯从现实需要出发的话,公司法应该详细列明除名事由,并规定兜底性条款,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另行约定除名事由,以便最大限度地满足公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如许多学者所倡导的那样。但是受制于现实条件,这种很“理想”的制度是难以实现的。在制定《公司法解释(三)》的时候,“由于公司制度的历史不长,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缺乏经验”,因而就整体而言,我国法院缺乏应对公司治理纠纷的能力。由于司法能力欠缺,导致公司参与者在公司内部纷争发生后难以寻求司法救济,即使司法勉强介入,也无法起到应有的效果。在此种情况下,将除名事由限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它们都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形态,因而具有“质”的规定性和相当的明确性,很容易作出判断,也与我国法院当时的司法能力相一致。除此之外,控制股东除名事由的数量也能够防止股东除名制度被滥用。
五、总结
在我国,股东除名制度自其出现之日起就陷入较大的争议之中。在一些学者看来,该制度能有效地解决公司内部纷争,因而极力主张我国应引进股东除名制度,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该制度“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三原则’,不利于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对我国引进该制度持反对态度。《公司法解释(三)》选择了前者的立场,并以极为简单的条文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从第17条所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引进股东除名制度是非常谨慎的。这种谨慎态度,或许反映了制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法院整体司法能力的信心不足,对该制度可能被滥用的担心。
那么如今在我国公司法理念已从“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以及我国法院司法能力逐步提高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对股东除名制度事由规则的发展做出一定预测。首先,我国公司法在股东除名事由规则的立法模式上将不再坚持股东除名事由的法定主义。一方面在公司法中规定一些具体的股东除名事由,同时为保持立法的弹性和开放性就股东除名事由设置兜底性条款;另一方面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另行约定股东除名事由,赋予公司一定的自治权。其次,我国公司法在股东除名事由的确定上将废弃目前的义务违反路径,而会选择义务违反路径和条件缺失路径兼采的模式。不但会将除“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以外的出资义务违反行为确定为股东除名事由,还会将违反其他股东义务之行为确定为股东除名事由;同时吸收因股东自身存在的某些因素,如年老、患病等条件缺失路径所确立的股东除名事由。
张淼炎

专业领域:
民商事纠纷
个人简介: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共党员,现为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将严格遵守实习人员管理规则。在主办律师指导下,积极参与律协和律所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实践活动,熟悉执业规范,掌握执业技能。立志当一名有温度的律师,行稳致远。